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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范文大全 时间: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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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是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该《通知》于2018年5月11日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是中国文库-教育资源网为大家带来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推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造就高素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队伍,推动以“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为目标的领导班子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下同),总经理(总裁,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总裁、院长、所长、局长、主任,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三)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党委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第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 (五)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 (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维护企业和谐稳定,具有搞好国有企业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具有较突出的工作业绩,熟悉现代企业管理,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廉洁从业,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第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一)具有累计十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与企业经营管理业务、党群工作相关的经历; (二)提拔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正职的,应当具有同层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两年的应当具备同层级副职和下一层级正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提拔担任副职的,应当具有下一层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三年的应当具备下一层级正职和下一层级副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党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担任总会计师的,还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职称;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第六条

  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面向海外招聘人才,根据需要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数和任期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履行职责,形成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根据中央企业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从严掌握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职数。 中央企业董事会职数为七人至十三人,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 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根据公司章程确定,为四人至七人。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为五人至八人。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职数为五人至九人;设书记一人,党委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至二人,党组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设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一人。

  第十条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与董事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交叉任职。党委(党组)书记和董事长可以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 (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总经理任期由董事会确定,每届任期三年;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三)中央企业党委,每届任期五年。 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采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进行。其中,对经理班子成员的选拔应当逐步加大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力度。

  第十三条

  任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采取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 (一)对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聘任制或者选任制; (二)对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经理班子人选经组织考察、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备案同意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三)对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 (四)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按照党章和中央有关规定实行选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十四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以下简称中央组织部)、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按照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考察、任免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组织选拔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 (二)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公示; (三)组织考察; (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五)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六)讨论决定; (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公开招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面向社会公布招聘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五)组织考察或者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了解人选情况; (六)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八)讨论决定; (九)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在本企业范围内公布竞争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民主测评; (五)根据测试和民主测评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六)组织考察; (七)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八)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九)讨论决定; (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民主测评也可以在测试之前进行。对民主测评得分过低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

  第十八条

  在中央企业内部选拔领导人员,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结果作为有关人选是否列为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 民主推荐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九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考察组,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全面考察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要重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实行差额考察,考察对象人数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条

  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听取纪检监察机构、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监事会主席和协管方的意见;根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试任职务的,正式任职,其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所任职中央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须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任前备案。未经同意,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中介机构兼职。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的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分为任期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突出考核评价其经营业绩以及政治素质、团结协作、作风形象等方面的情况。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考核评价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层分类考核评价,综合运用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综合分析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价结果经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后,向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

  第三十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激励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以考核评价为基础,与岗位职责和工作业绩挂钩,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中长期激励收益三部分构成,以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为主。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复后实施。除经国务院国资委审核同意外,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奖金等任何报酬。国务院国资委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审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报告国务院,同时抄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四条

  对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要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严格自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坚持以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通过考核评价、诫勉谈话、函询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纪检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按照中央有关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国有资产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离任、任期届满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加强职工民主监督。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作用,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职工代表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民主评议制度。涉及改制、重组、破产、关闭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企业在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依照《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需要报告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具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依法合规、从严从俭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制度。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信、业务招待、差旅、考察培训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应当明确标准,制订预算方案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后实施,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并接受职工民主监督。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同时抄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财政金融制度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办事规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因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八)对安全、质量、环保等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九)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明显损害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董事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适应中央企业领导人才成长规律,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的教育培养和实践锻炼。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实行分类培训、综合培养,重点提高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学习能力、领导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一个任期内应当参加累计不少于两个月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开展有利于职业发展的在职自学和自主选学。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学习培训档案,将学习培训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对需要重点培养和因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以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应当予以交流。交流可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五十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明确后备人员的发展方向,制定培养计划,按照培养为主、动态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数量合理、结构科学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

  第五十一条

  推选和确定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员,应当扩大视野、拓宽渠道、坚持条件、发扬民主、严格考察,经企业党委(党组)讨论后,分别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

  第五十二条

  有计划地选派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到党政机关和国家重点工程以及情况复杂、困难较多的企业任职。

  第五十三条

  关注长期在条件艰苦、工作困难企业努力工作的优秀人才,注意从基层和生产一线选拔优秀人才。

  第八章 退出

  第五十四条

  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出机制,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免职(解聘)、撤职、辞职、退休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免职(解聘)或者撤职: (一)任期届满未被续聘(任)的; (二)在任期(年度)考核评价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评价结果未达到称职的; (三)因严重违纪违法被追究责任的; (四)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五十六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全面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一)任期内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 (二)国务院国资委确定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未完成或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 (三)因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严重不实的。

  第五十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因公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辞去现任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引咎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职,本人未提出辞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第五十八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的。

  第五十九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自愿辞职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其在下属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

  第六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退休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所出资的企业担任任何领导职务;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六十二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继续对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国务院国资委推荐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涉及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选聘和考核评价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开展董事会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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